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22號
TCDM,108,聲,11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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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羈押迄今,均坦 承不諱,被告所犯自我悔恨並決心改過,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由祖父母和家人扶養長大,且女友現今懷胎8 月,來探望 被告時都是挺著肚子、含著淚水,母親本身負債在身,也不 顧自身苦況為被告寄錢買日用品,被告十分懊悔,案件即將 判決,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在執行前先返鄉安撫家 裡,並給未出事的孩子見到父親且照顧好女友生下胎兒,被 告定會準時報到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起羈押,並於108年1月18日、3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四、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7 月間加入暱稱為「法國必勝」操縱指揮之詐 欺車手集團後,除受車手頭周瑞盛指揮,而由游智皓駕車搭 載其於107 年7 月9 日、7 月12日提領本案被害人邱福妹葉許金梅遭詐騙之款項外,尚以相同方式與游智浩等集團成 員提領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0餘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7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第28 745 號追加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21311 號、第21366 號 、第23664 號、第25382 號、第27840 號、第27887 號、第 27888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 );另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經員警以現行犯查獲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後,竟於翌日由檢察官釋放後,隨即於臺中地方檢 察署前搭乘同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離開,並繼續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業經被告、證人即共犯游智浩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 依然繼續存在。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犯行,重創自 由經濟,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 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 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 ㈡聲請人所陳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 況之聲請事由,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至被告是否真心悔改、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尚據被告前揭所陳而 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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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