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39號
TCDM,108,聲,103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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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 人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金上訴字第566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
383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 人,應無需檢附執行名義,即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 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之價金,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1月30日108年度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 號函竟認聲請人為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進而要求聲請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給付。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固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 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5條,認須於沒收裁判確定一年後,始 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然該規定與同辦法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之3第1、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條文相矛盾 牴觸,且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不當延長聲請發還之時間限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 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 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 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 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 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 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1907號判決處 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9日、107年7 月5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判決撤銷本院對受刑人4人 所判處之罪刑,並諭知受刑人張家豪公訴不受理、改判受刑 人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3人之主刑及從刑。是以,本件 檢察官所執行者核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 字第566號判決,而非本院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異 議人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 異議,卻誤向本院為之,其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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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