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年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鄒年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 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5 、6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