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8號
TCDM,108,簡,33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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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競南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競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 行「被告顧競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並 補充「被告顧競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張大采等 人辦理業務交接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循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率爾衝向窗臺將身體伸出窗外,並於告訴人為 避免其發生意外,將其環抱拉回屋內之際,咬傷告訴人,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顧競南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競南於民國107年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巷0號4樓之「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內,因 離職而與上開協會理事長張大采及該協會雇員張幼麗、周瑜 家等人辦理業務交接之時,因細故與張大采發生爭執,竟突 然衝向窗台將身體伸出窗外,張大采周瑜家見狀,唯恐顧 競南發生意外,即合力自後將顧競南環抱將其拉回屋內,詎 顧競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猛咬張大采之右手肘 ,致張大采受有右側手肘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大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競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大采指訴及證人張幼麗周瑜家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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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