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4號
TCDM,108,簡,33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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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另照片共「23張」更正為「2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所犯,係妨害公務罪及妨害風化罪,本案則係竊取他 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 ,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2、104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該等竊盜罪均係判處拘役,自無累犯規定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遭處拘 役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猶不思警惕,未循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49元價值非鉅,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月收約1萬元、離婚、無子、 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自行拿至店家歸還,有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邱依純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30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復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7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吳思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吳思琳所管領 放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49元之逆天之戰旅遊充 電組1組(已發還予吳思琳),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吳思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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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