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
第25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76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其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2 次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李添貴心生不滿,竟以油漆毀損告訴人之競選廣告,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無可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未獲能告 訴人原諒;暨被告具國中肄業學歷、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 度、業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紅色油漆,業經被告丟棄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