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容
吳美玲
陳華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98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兆容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華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A男」均補充更 正為「湯兆暐」(即被告湯兆容之兄,已歿),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吳美玲、陳華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湯 兆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兆容、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湯兆容、吳美玲參與湯兆暐所屬 之應召站,並聽從湯兆暐指示,媒介廖荔君從事性交易,與 湯兆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華聲以幫助上開應召站意圖使廖荔君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 營利之意思,參與上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屬形式犯, 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 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 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2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湯兆容、吳美玲參與湯兆暐所屬 之應召站,媒介廖荔君分別與賴博通、彭江永及警員喬裝之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陳華聲則幫助上開應召站媒介 廖荔君與上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媒介使其從事性交行為 之女子係同一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多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一罪。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3人各應論以3罪,容有誤認,附 此敘明。
(三)被告湯兆容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湯兆容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湯兆容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亦係 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可認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對於被告妨害風化之犯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確 有立法者所定關於累犯之特別惡性,且其先前所受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華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兆容前已有多次圖利 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吳美玲前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則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湯兆容、吳美玲為圖一己私利,再從事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 ,所為殊非足取;而被告陳華聲與廖荔君為男女朋友關係, 不思勸阻廖荔君另謀他職從良,反而幫助應召站與其聯繫性 交易,所為亦有可議;惟衡酌被告3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以本案圖利媒介廖荔君性交之犯行 期間非長,且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 以被告湯兆容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教育程度,其父母均罹病 ,不得已從事本案犯行,僅係協助其兄湯兆暐經營本應召站 ,現在友人餐廳幫廚,月收入3萬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 支柱,被告吳美玲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教育程度,父母均已 年邁,而中年就業不易,現月收入僅2萬元,被告陳華聲自 陳為高職畢業學歷教育程度,為單親家庭,未婚,從事地磚 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女友已懷孕,在籌備結婚基金 等各該收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美玲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被告陳華聲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各該被告本案圖利媒介 性交及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沒收仍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經查, 被告湯兆容本案協助其兄湯兆暐經營應召站,並未收取利益 ,此據被告湯兆容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14頁), 被告吳美玲雖受僱本應召站,月薪2萬元,惟上班不到1個月 ,未及領得薪水即遭查獲,此據被告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被告陳 華聲未自本案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抽取報酬,亦據被告 陳華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確曾從中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上揭說明, 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湯兆容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華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兆容、吳美玲及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湯兆容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後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吳明鎮(所涉幫助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業 經本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107年度中簡字第466 號審理)收購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張, 再將該SIM卡交付給A男,作為犯罪工具(詳後述)。A男將該 張SIM卡插入附表1編號1之手機,安裝LINE通訊軟體,註冊 代號「soup2222」、暱稱「陳小刀」之帳號,用以安排女子 前往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自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設立名為「好市多」之應 召站(下稱本應召站)據點。吳美玲於106年12月間至本應召 站工作,負責紀錄本應召站女子之性交易收入,及使用附表 1編號1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接收A男指示並聯繫女 子至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湯兆容則負責陪同A男面試應 召女子及收取女子所繳交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由應召 女子分得4成,其餘歸本應召站所有。廖荔君於107年11月間 至本應召站面試後,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無法使用LINE通訊軟 體,遂由廖荔君之男友陳華聲持以附表2所示手機,基於幫 助本應召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接收吳美玲以LINE暱稱「陳小刀」所傳遞之訊息, 再以Messenger應用軟體,將應召訊息傳遞至廖荔君所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廖荔君得以前往應召。茲將本應 召站於107年1月6日、107年1月7日媒介廖荔君性交易,以及 陳華聲幫助本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情形敘述如下:(一)A男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則內容載有「全身紓壓」之廣告,男 客賴博通看到該則廣告後,於107年1月6日16時10分許,撥 打A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申請人孫瑞 蘭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需要女子應召。A男將上情通知吳 美玲後,吳美玲使用附表1編號1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小刀」),聯繫陳華聲所持用之附表2手機, 告知廖荔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天汽車旅 館」應召,且性交易金額為3000元。陳華聲遂使用附表2手 機,以Messenger應用軟體將上情傳遞給廖荔君。廖荔君經 由本應召站之媒介,於107年1月6日19時33分許,至「春天 汽車旅館」
106 號房,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賴 博通發生性交行為,並向賴博通收取 3000 元。(二)A男在臺中市散發上有年輕女子照片之廣告貼紙,男客彭江 永於107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上看到該廣告,於同日20時34分許
,撥打A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申請人 羅天瑜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需要女子應召。A男將上情通 知吳美玲後,吳美玲使用附表1編號1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聯繫陳華聲所持用之附表2手 機,告知廖荔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 汽車旅館」應召,且性交易金額為4000元。陳華聲遂使用附 表2手機,以Messenger應用軟體將上情傳遞給廖荔君。廖荔 君經由本應召站之媒介,於107年1月6日22時49分許,至「 麗緹汽車旅館」209號房,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之彭江永發生性交行為,並向彭江永收取3000元。(三)警方執行網際網路巡邏,以LINE通訊軟體將暱稱為「台灣援 妹外送加賴twsz」、「twsee」、「CCBBE」之帳號,加入好 友。A男使用「CCBBE」帳號(暱稱「藍色砲海的傳說),向警 方告知性交易流程後,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議定將以5000 元之代價,安排女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 車旅館」213號房應召。A男將上情通知吳美玲後,吳美玲使 用附表1編號1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 刀」),聯繫陳華聲所持用之附表2手機,告知廖荔君前往「 雲平汽車旅館」213號房召,且性交易金額為5000元。陳華 聲遂使用附表2手機,以Messenger應用軟體將上情傳遞給廖 荔君。廖荔君經由本應召站之媒介,於107年1月7日17時30 分許,至「雲平汽車旅館」213號房後,尚未進行性交易, 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警方循線分別通知吳美玲、陳華聲到案說明,並徵得其等同 意,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湯兆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頁87-89、 113-114)。
(二)被告吳美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警卷頁17- 20、偵卷頁84-87、113-115)。(三)被告陳華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警卷頁 28- 32、偵卷頁81-84、86、114);以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頁88)。
(四)同案被告吳明鎮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警卷頁25-27);以及 其以證人身分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頁113)。(五)證人廖荔君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證詞(警卷頁34-40、 偵卷頁111-112)。
(六)證人賴博通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警卷頁44-45)。
(七)證人彭江永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警卷頁46-47)。(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吳美玲之警方詢問錄音(影) 後所製作勘驗筆錄(偵卷頁92-98)。
(九)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警卷頁23)。(十)警方於107年1月8日經被告吳美玲同意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 (警卷9-11)。
()警方於107年1月7日經被告陳華聲同意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 (警卷頁14-16)、扣押同意書(警卷頁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蒐證用紙所載照片 (警卷頁86-100)。
()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兆容、吳美玲於意圖使廖荔君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於107年1月6日、107年1月7日媒介以營利,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嫌(共3罪)。被告湯兆容、吳美玲與A男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湯兆容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湯兆容、吳美玲所犯 前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附表一所示物品,係被告吳美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證人廖荔君於 偵查中所證,可本應召站分得4成性交易金額,故被告湯兆 容、吳美玲與A男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800元(3000+4000後, 乘以百分之四十),應認其等有共同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華聲以幫助本應召站意圖使廖荔君與他人為性交而媒 介以營利之意思,參與本應召站媒介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共3罪),且 均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陳華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附帶說明:
警方報告意旨另以:本應召站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CCBB E」帳號(暱稱「藍色砲海的傳說),傳遞載有「目前你人在 哪個縣市區域?台中以北4千到5萬都有...價錢越高的妹妹 條件越好越漂亮...您見到MM覺得滿意再直接給MM現金,然 後你們就可以開始愛的旅程,時間4000以下的MM50分鐘一
節做一次」等文字之性交易訊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因認被告湯兆容 、吳美玲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 嫌。惟查:依警方所提供之蒐證照片(警卷頁86-87),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需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CCBBE」帳號(暱 稱「藍色砲海的傳說)加入好友,方能在「CCBBE」帳號主 頁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湯兆容、 吳美玲主觀上可認知A男係以上開方式招攬男客。從而,被 告湯兆容、吳美玲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一:警方於107年1月8日經被告吳美玲同意執行扣押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
│ │ │單位 │ │
├──┼──────────┼───┼────┤
│1 │ASUS牌手機乙支(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日報表 │1張 │影本附於│
│ │ │ │警卷頁48│
├──┼──────────┼───┼────┤
│3 │記帳表 │3張 │影本附於│
│ │ │ │警卷頁49│
│ │ │ │-51 │
└──┴──────────┴───┴────┘
附表二:警方於107年1月7日經被告陳華聲同意執行扣押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
│ │ │單位 │ │
├──┼──────────┼───┼────┤
│1 │SAMSUNG牌手機(門號:│1支 │ │
│ │0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