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9號
TCDM,108,簡,23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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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貞諭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7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貞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貞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洪嘉欣溫淑芬及被害人黃思萍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3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ㄧ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洪嘉欣溫淑芬成立調解及和解,被 告並已分別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將賠償金全數交付予告訴人 2 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9頁),堪認 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前無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且已依調解與和解內容內容如數履行。 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係因被告願就被害人匯入 其提供之帳戶中的款項為賠償,被害人則要求被告需賠償遭 詐騙之全部款項共60萬元,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被告嗣後亦 表示願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未獲被害人回應,由上情 觀之,足認被告已設法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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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