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8年度,2號
TCDM,108,易更一,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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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凱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陳佳英所有由陳奕豪使用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遂由彭凱祥在旁把風,由「阿成」 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板手打開 車門鎖後,竊取陳奕豪所有置於車內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及COSTCO、第一銀行、臺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交給彭凱祥 後,因該車之防盜器響起,彭凱祥、「阿成」2 人隨即逃離 現場。渠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附 近公園路旁,見洪御婷所有由顏子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再由彭凱祥把風,「阿成」戴手套持 上開一字板手破壞該車門鎖,得手後,由「阿成」駕駛該車 搭載彭凱祥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阿成」 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經巡邏員警發現在場之彭凱祥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查 獲(「阿成」則趁隙逃離未查獲),並扣得彭凱祥所有供竊 盜使用之防風手套1 雙及一字板手1 支;另扣得上開竊得之 金融卡1 張、信用卡3 張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 並分別發還陳奕豪、顏子奇。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彭凱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0、67至68頁、第79頁正反面、 本院易更一卷至14、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御婷、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豪、證人即被害人顏子奇、證人高聖豪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6至27、31至36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7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見偵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2 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刑案現場圖、扣案物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49至5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偵卷第56、84頁)在卷可稽,復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被告與「阿成」係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就前 揭竊盜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查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執行完畢者,係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4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1至6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賺取 合法報酬,以供日常生活之開銷所需,反而與「阿成」趁深 夜凌晨時分伺機持一字板手打開上開車輛之門鎖後,竊取告 訴人陳奕豪之卡片及被害人洪御婷之車輛,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陳奕豪及被害人洪御婷領回,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暨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元(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阿成」為遂行本案犯 罪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 7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發還告訴人陳奕豪及被 害人洪御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46 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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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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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本院保管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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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風手套 │1雙 │彭凱祥│108 年度院保字第│
│ │ │ │ │3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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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字扳手 │1支 │彭凱祥│108 年度院保字第│
│ │ │ │ │3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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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