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霖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4 時 6 分許,攜帶手套1 雙、手電筒1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2 把,前往陳冠丞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C配件專賣店,先自1 樓 後方攀爬而上,踰越2 樓未上鎖之鐵窗後,侵入該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後,從1 樓櫃臺的收銀機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95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碰巧為居住於該店內的 會計人員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同市區○○○路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現金4,950 元(已發還給陳冠丞)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謝奇霖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70、 74頁、偵卷第49、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丞於警 詢時的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也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照片14張等資料可以證明(見 偵卷第45、57至61、65、71至83頁),也有現金4,950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以 認定被告的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 條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 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 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看法相同)。依 告訴人所述,遭竊處所雖為店面,然其會計人員平日均居住 在3 樓,足見該處所確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鐵窗具有防 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 設備。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更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持用 之螺絲起子2 支,依扣案物照片所示,均係金屬材質(見偵 卷第77頁),且被告亦自承螺絲起子是遇到無法打開門或物 品時用來撬開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質地堅硬, 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只是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 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 器之一種。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的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 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甚不足取。(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動機(見本院卷第75頁)、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
(四)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前因竊盜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確定,並與其他所犯竊盜犯行接續執行,自99年12
月29日起即已在監所羈押、執行,於107 年7 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再度觸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 行(其他犯行已由各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其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50頁),且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4,950 元,已經依法返還給告訴人,有前述 贓證物保管收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螺絲起子2 把、手電筒1 個、手套1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