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3
號、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107 年12月25日10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黃培元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 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為代步之用,並於某時將 之隨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嗣黃培元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 循線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黃培元。㈡、於108 年1 月29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梁惠美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 ,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為代 步之用。嗣梁惠美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 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51 巷口盤查,經詹 益聰向警方坦承其騎乘之機車係竊取而來,乃當場查獲上開 機車,並將上開機車發還梁惠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梁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詹益聰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偵2573卷第57至63、129 頁、偵4332卷第61 至63、119 頁、本院卷第57至59、92、9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培元、告訴人梁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2573卷第65至71、偵4332卷第65至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查獲失車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2573第73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2573卷第83頁 、偵4332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73卷第86頁 、偵4332卷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332卷第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332卷第69至73頁)、查獲失車現場照片2 張(見偵4332 卷第79頁)、現場圖(見偵4332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見偵4332卷第81頁、偵2573卷第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查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40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98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215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次 )、3 月、5 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 107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被告曾受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於甫執行完畢 出監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培元、告訴人梁惠 美遭竊之機車均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粗工、包模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 車,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發還被害 人黃培元、告訴人梁惠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 偵2573卷第86頁、偵4332卷第7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