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3號
TCDM,108,易,6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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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5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清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 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10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763巷交岔路口盤 查,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清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1至15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 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 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 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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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