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QUEZ ROLLY DEL CASTILLO(中文姓名:羅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力 ,下稱羅力)與丙○○原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工廠之員工,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上開工廠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羅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腳踢丙○○,再因丙○○出拳毆打羅力,雙方因 而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多處挫傷、 鼻部挫傷併流鼻血、上排牙齒多處斷裂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丙○○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 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丙○○一直霸凌 伊,對伊講三字經,欺負伊。案發當天是丙○○將伊的早 餐放在機械的下方,很髒,且早餐上面還放有清掃的工具 ,一開始是伊被打,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並沒有攻擊丙 ○○;且伊當時衣服被撕破,也受有傷害,但伊沒有去醫 院開診斷書,伊沒有想到丙○○會去提告云云。惟查:上 揭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們 只是爭執拉扯。當時丙○○把我的便當拿到垃圾桶,然後 我制止他叫他還給我,之前也常常捉弄我,可是他就是不 給,他故意弄我,他還罵我臺灣的壞話『幹你娘』、『靠 腰』、『shit』,他還打我的屁股,然後對我又比中指, 我就很生氣,我踢了他一腳,他被踢之後,就開始一直要 打我追著我,我一直避開還跟他講說不要、好了,可是他 還是一直追著要打我,他就用手打我的頭,還把我的紅色 T恤撕破,他還是繼續打約2分鐘,打完之後我就跟他說對 不起SORRY,之後我就回去繼續工作,丙○○就去換衣服 然後去辦公室。」等語外(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後他就用腳踢 我的背,再毆打我的鼻子和嘴巴,造成我的門牙牙齒斷裂 ,我頭就暈嘴巴很痛...」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訴:「...從影片也可以看出是他先打我,將我牙齒 打斷,我是跟他言語不通,只能用比的,是他把我壓在地 上打...」等語綦詳(見107偵18153卷第6頁背面);此外 ,本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12頁)、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13頁、107他 4617卷第6、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7-21頁 )等在卷可稽。又本院108年3月21日審理時勘驗卷附案發 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光碟錄影 時間2:08前,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2:08被告踹踢告訴人
;2:15雙方有肢體衝突。2:23告訴人出拳要毆打被告,2: 28雙方發生激烈肢體衝突至2: 45。2:45至3:30雙方雙手 互相拉住、身體並保持固定之距離;3:43告訴人以手擦拭 自己的臉部,被告走至告訴人前方查看告訴人,之後雙方 未再有任何肢體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 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告訴人丙○○後, 再因告訴人丙○○之出拳反擊致雙方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 而為互毆之傷害行為;是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彼 此間均各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上排牙齒多處 斷裂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實堪予認定。按彼此互毆,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 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 第3526號、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一直毆打伊,伊只是防衛云云, 惟參酌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顯係被告 先行踹踢告訴人始引爆本件傷害案件,且渠2人均有出拳 毆打彼此之激烈肢體衝突,倘若被告斯時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本無需先行踹踢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出拳還擊後 ,再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而理當先行迴避閃躲,以避免雙 方發生肢體衝突,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亦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拉扯,是綜上以觀,被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 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既顯然欠缺 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無主張防衛過當可 言,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餐食之置放位置與告訴人間偶有口角爭執,不思與 告訴人理性溝通,獲取告訴人之理解,竟率而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悔改,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和解,暨其係來台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現仍在台工作中, 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