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6號
TCDM,108,易,41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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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志男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發現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陳 木華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停 放在該處,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支砸破甲車右前車窗,進而 竊取車內陳木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 元得手, 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吳志男於107 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對面,發現全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 李介峯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 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 1 支砸破乙車右前車窗,進而竊取車內李介峯所有之現金50 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吳志男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至下午5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之文林公園旁,發現勝忠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所有,現由洪宏碧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砸破丙車右前車窗,使該車窗 之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洪宏碧;並竊取車內洪宏碧所有之 現金1,500 元得手,而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吳志男於107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對面,發現陳永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砸破丁車右前車窗,進而竊 取車內陳永明所有之現金600 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 殆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木華李介峯洪宏碧陳永明發覺車輛車窗破損且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宏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 頁),核與告訴人洪宏碧於警 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害人陳木華於警 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李介峯於警詢之陳 述(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陳永明於警詢之陳述(見 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相符,並有警員廖仕忠107 年4 月 2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31頁)、甲車、乙車、丙車 、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 117 頁)、案發現場之電子地圖街景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5張 (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 竊之螺絲起子1 支,長度約為15公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該螺絲起子足以 擊破車窗、自屬質地堅硬之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並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該螺絲起子為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基於竊取丙車內財物之 單一犯意,而攜帶兇器並持以毀損丙車右前車窗,以遂行其 竊取財物之目的,二者之間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 的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素行不佳,不思 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前為木工,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有1 個12歲的 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分別自甲車、乙車、丙車、丁車竊得現金3,800 元、 50元、1,500 元、600 元,以上合計共5,950 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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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