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12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淑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淑琳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間某日止,接續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每注約新臺 幣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將其簽賭號碼,以其行動電 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告知廖慧雯(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之下游組頭,而向廖慧雯所經營之簽注站下 注簽賭,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 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 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 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 若被告對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依據「特別號」之玩法, 被告可贏得36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被告所簽注之賭金 即全歸廖慧雯所有。嗣警方查獲廖慧雯,並清查其供作簽賭 收取賭資及發放彩金之臺中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循 線查得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夫廖重光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互有交易匯款紀錄。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賭博罪嫌,係以:㈠被告龔淑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之 證述,㈢被告及其夫廖重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 之簽賭金匯款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以其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告知廖慧雯之下游 組頭,而向廖慧雯經營之簽注站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賭金100 至200 元,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彩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慧 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 告及其夫廖重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廖慧雯所有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桐榮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 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 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 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 而有關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 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 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 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 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 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訊,係以電話、通訊軟體使用者個人與 對向利用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 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 他人聽聞,電話、通訊軟體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 可接受合理隱私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通訊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 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查被告係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訊息之方式向廖慧雯之下游組頭下注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非前 往公共場所或廖慧雯下游組頭所提供之賭博場所下注,且 僅被告與廖慧雯之下游組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 遞訊息,並無與其他賭客相互通聯之情,是被告其將簽注 單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雯之下游組頭下注,彼此 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可得知悉;而廖慧雯之下游組 頭雖透過其自身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欲下注簽賭者利用 此一電信資訊交換功能以傳送簽注單,惟此為點對點之聯 繫,固然可認為廖慧雯之下游組頭係開放不特定多數人以 此方式下注簽賭,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然並無證據 證明向廖慧雯之下游組頭下注之賭客相互間,能以任何方 式相互通聯而互相賭博財物,亦難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廖 慧雯之下游組頭簽注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又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民不受 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 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誠然法律之解釋本應隨著科 技發展、社會民情演變與時俱進,然而執法者所能解釋之 範圍,仍應符合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 欲實現之目的,如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 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觀諸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明文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為限,再觀同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同法第 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處罰限定於公開公然之狀態賭博之 情形者,始構成犯罪。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賭博犯罪在公 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域進行,容易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跟進而
參與賭博,造成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結果,乃以公開公然 狀態作為該罪之處罰要件。至於賭博活動及內容若具有一 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行為,此等賭博行 為雖非法律所鼓勵,然顯然並非刑法所欲處罰之範疇,此 乃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審判者尚不得輕易僭越之,否則恐 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以,縱然隨著科技發展,現 今組頭提供包括傳真機、簽賭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 等賭博平台,對於參與之賭客是否成立賭博罪,仍應以個 案情形是否屬構成要件所定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如實務上有認為賭客透過電腦主 機或智慧型手機,與賭博網站連線並下注對賭,若無證據 證明其等通信內容具有公開性,或為其他網路使用者所知 悉,不得以刑法公然賭博罪相繩,可知科技發展雖衍生出 各類簽賭平台,然而判斷是否構成公然賭博罪,除賭博場 所之確認外,更需確定是否是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狀態,始能判斷個案是否符合公然賭博罪所欲規範敗壞 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性。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廖 慧雯之下游組頭簽注賭博,因通訊內容具有隱私性、秘密 性,其賭博行為非其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無從造 成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防止之法益危害,亦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