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昕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3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昕、張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敬昕與張家豪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敬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搭乘張家豪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上懸掛王敬昕、張家豪竊取而來之ACE-7712號車 牌,就其等涉嫌竊盜車牌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辦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夾娃樂」選物販賣機店前,王敬昕、張家豪分 別下車,並由王敬昕持前揭鐵撬擊破鄭聖翰所有之娃娃機台 玻璃櫥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家豪則在旁把風,其後 王敬昕、張家豪更將機台內之小海螺藍牙喇叭11個、K55藍 牙喇叭2個、娃娃1個取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據鄭聖翰於 偵查中稱約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並裝入預先準備之 塑膠袋內載離現場,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竊盜財物得手,並 由王敬昕負責銷贓(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王敬昕業已變賣 換現)。
二、案經鄭聖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王敬昕、張 家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 明確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王敬昕、張家豪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王敬昕、張家豪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昕、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8372號卷第 23至26、61至63、79至80頁,本院卷第117、1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聖翰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詳參偵 字第28372號卷第29至31、80至81頁),復有職務報告、路 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王敬昕刺青特徵及案發現 場機台遭破壞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8372號卷第21 、33至41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敬昕、張家豪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敬 昕持以擊破娃娃機台玻璃櫥窗之鐵撬1支雖未扣案,惟依 其金屬材質製成且足以造成玻璃櫥窗碎裂之情形以觀,若 朝人體猛力揮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 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該支鐵撬於客觀上自足 以供作兇器使用。至於被告2人所擊破之娃娃機台玻璃櫥 窗,僅具有隔絕消費者與機台內待夾商品直接碰觸之功能 ,並非如同「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均係用以 保護住宅或建築物不受他人侵擾,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示情形自屬有別,自難認其等2人所為亦符合毀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二)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 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 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 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 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 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敬昕、張家 豪利用凌晨時分,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前往無人看顧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藉由擊破娃娃機台玻璃 櫥窗之方式,先後竊取機台內之小海螺藍牙喇叭、K55藍 牙喇叭、娃娃等物得手,當時告訴人鄭聖翰雖未在場看管 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2人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2人並建立其 等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 成立。
(三)是核被告王敬昕、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王敬昕、張家豪係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就前揭竊盜 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四肢健 全,竟不思憑恃智識體能謀取合法報酬,藉以滿足日常生活 之開銷所需,反而眼見國內擺放娃娃機台供人消費娛樂風氣 日盛,且其營業期間既長,卻又乏人在場看顧,乃趁深夜凌 晨時分伺機下手行竊,實非可取;惟被告2人於犯罪後既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聖翰達成和解,並給付總額9000元 之損害賠償,此經告訴人鄭聖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明 確,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117、129、131頁 ),堪認被告2人仍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 積極,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罪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王敬昕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商店員 、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 元、已離婚、育有3子皆未成年(詳參本院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竊 得之小海螺藍牙喇叭11個、K55藍牙喇叭2個、娃娃1個等物 ,總價值約為7700元,此據告訴人鄭聖翰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詳參偵字第28372號卷第80頁)。惟被告王敬昕、張家豪 業已實際賠償9000元予告訴人鄭聖翰,此經告訴人鄭聖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詳如前 述。應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竊盜犯罪所得(包括其替代物) 發還告訴人鄭聖翰,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