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燻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燻翔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燻翔於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期間,明知社團法人台 灣長青老人會(下稱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 架設基地臺,每月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 ,竟因懷疑租金不可能只有1萬5000元卻未查證,即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而予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立德 里里民大會現場討論架設基地台乙事時,當場以臺語對里民 稱︰「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 」等語,亦即指摘長青老人會秘書長葉清秀有侵占基地臺租 金之事,足生損害於葉清秀之名譽。
二、案經葉清秀委由張啟富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葉清秀於偵訊中未具結所 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燻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場合,對里 民稱︰「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 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告訴人葉清秀之意思,辯稱: 是告訴人的兒子自己對外公開說租金1萬5000元,伊是質疑 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共出租給四家電信業者架設12支基地臺 ,每月租金怎麼可能只有1萬5000元云云。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在卷,並提出 106年12月2日立德里里民大會會場之影音檔光碟(置於他卷 第38頁存放袋)及其譯文(參他卷第4頁)為證。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長青 老人會是跟電信業者之承包商訂立租約,每月租金1萬5000 元(參本院卷第52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長青老人會與瑞靜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靜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 為憑,該合約書內載明月租金1萬5000元(參他卷第20-21頁 ),瑞靜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於106年7月向台 灣長青老人會承租新甲路92號6樓頂樓(電梯機房室屋頂) 架設通訊用小型基地臺,供電信公司使用,租金新臺幣1萬5 000元整。本公司交付租金是以轉帳方式支付,茲檢附第一 銀行匯款紀錄以供查證,如附件,以上若有不實偽造,本公 司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參他卷第36頁),其所附之第 一銀行匯款紀錄亦顯示:每月匯1萬5000元給「大里新甲」 (參他卷第33-35頁),而「大里新甲」據告訴人稱係長青 老人會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簡稱(參本 院卷第55頁)。足見長青老人會出租會館頂樓供電信業者架 設基地臺,其每月租金確係1萬5000元,與被告從告訴人兒 子處所得到之訊息一樣。
㈣、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知道告訴人出租 基地臺的確實租金價格?)不知道。」、「(問:你有去查 證過說,他頂樓出租給別人安裝基地臺,每月租金大約多少 ?)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確切租金是多少,也未經過任何查證,僅因認為租金1 萬5000元不合理,懷疑被告有中飽私囊之情形,即以肯定之 語句說︰「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
起來。」等語,讓聽者以為告訴人真的有中飽私囊之情形。㈤、綜上,本院認被告說「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 剩餘的他收起來。」等語,並非質疑之用詞,而係肯定的指 摘被告有私藏租金之行為,且該指摘之事項,縱與公共利益 有關,因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亦非能阻卻其罪責。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民大會中,公開指摘告訴人私 藏長青老人會之租金,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 意,但對客觀之行為已坦承不諱,態度不是很差,前無故意 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稱係因受里民之託抗議長青老人會館頂樓架設基地臺而 為此犯行(參本院卷第55頁),情節尚屬輕微,初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6頁),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