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2號
TCDM,108,易,232,201903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32579號、107年度偵字第32580號、107 年度
偵字第32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培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月25日上午6時2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謝富如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 之用,嗣後將該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謝富如)棄置在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旁。
㈡於107 年8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91號 之人行道上,見鄭裕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乃徒手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作為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已尋獲並發還鄭裕文)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於107 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楊政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 後將該機車(已尋獲並發還楊政峰)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東 園巷路旁。
㈣於107年9月14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 段334 號約書亞補習班時,見無人在內,乃開啟大門後進入 該處,徒手竊取張凱惠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後背包1 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皮夾1只、化妝包1個、



筆記本1本、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第 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在 垃圾子車內。
二、嗣因謝富如鄭裕文之子鄭喬宇楊政峰張凱惠發現遭竊 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富如鄭裕文委由鄭 喬宇、楊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二、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培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富如楊政峰、被害人張凱惠及告訴代理人鄭喬宇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 獲電腦輸入單、刑案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四、論罪刑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 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2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後 遭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 5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6案)。前揭第5案、第6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所 餘之殘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罪入監接續執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 僅3月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共4罪),且前案與本案均 屬罪質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或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甚且屢屢為圖一時之便利,即多次竊取 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擔任零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分別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謝富如鄭喬宇楊政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細畫面報表2 紙 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579號卷第55頁、107 年度偵 字第31537號卷第57頁、107 年度偵字第32580號卷第51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凱惠之後背包1 個、 現金1萬7000元、皮夾1只、化妝包1個、筆記本1本、身分證 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其所竊得物品中之後背包1個、現金1萬7000元及皮 夾1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之身分證1 張,屬證明文件,被害人已向警方報案 ,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而 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



過使用上開提款卡及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 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另就化妝包1 個、筆記 本1 本,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 ,價值甚微,是就前開身分證、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 卡、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化妝包、 筆記本等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柒│
│ │ │仟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