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曾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3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 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下稱第1案);又因: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 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罪)、1月10月(13罪)、7月確定、 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 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假釋,假釋期間 至108年12月27日,惟其中第1案已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19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吳佩霓開設 之店舖,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鐵捲門進入該 店,徒手竊取吳佩霓所有放在該店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嗣吳佩 霓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睿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睿楓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佩 霓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比對照片共3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 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及4年3月,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假釋,假釋期 間至108年12月27日,惟其中第1案已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第1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與 本件為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復於假釋中再犯,顯然對刑罰反 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又利用深夜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 啟告訴人吳佩霓開設之店舖鐵捲門,入內竊取現金5000元供 己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 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業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 匙1支,迄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