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8號
TCDM,108,易,16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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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蔡世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嘉祥蔡世忠均為臺中市○ ○區○○街000 號「弘安視障按摩店」之按摩師,雙方於民 國107 年3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按摩店內,因幫忙拿 取客人換穿褲子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互毆扭打,致告訴人蔡世忠受有前胸、兩肩痛及右 踝與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嘉祥則受有左眼角、鼻樑、右 耳後挫傷、右前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嘉祥蔡世忠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嘉祥蔡世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吳嘉祥蔡世忠業經調解 成立,且均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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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