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8號
TCDM,108,易,12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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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毅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彬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彬毅(綽號「彬哥」,自稱為「林家則」)前於民國104 年間至106年間與劉宥欣交往,嗣於106年7月15日因繳納租 金問題而與劉宥欣分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 10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我在等著要幫妳們辦冥婚,不要讓我等太久……」 、「妳想死全家嗎」、「我隨時隨地都可能會失控的」、「 如果妳真的想看我繼續當斌哥的話,妳會後悔」、「天有不 測風雲。下一句是什嗎?」、「你愛回不回我的。沒有關係 。等我忍不住了..只好把妳押回來。」,及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傳送「那一起死好了」、「其實這隻是王八機。 去報警啊!對妳客氣,你卻一直逼我。搬家吧!不然一起吧 !」、「……不然我在幹嘛的。妳是清楚的!從車到手機都 是王八的,也沒有知道我姓什麼叫什麼,所以我要做什麼, 也沒人找得到我」、「……妳應該知道我沒可以幾天就換台 車開,手機再換掉,誰有本事幫妳。信不信我出現在妳後面 ,妳都不知道ㄟ……」、「我只是單純想慢慢的疏遠就好, 而不是讓我失控做出無法挽回的悲劇而已……」、「另外不 要晚上去寄,不然妳會出事的」、「兩個賴的都砍帳號了, 待會通訊行開了,會交代人去把這兩支王八停掉。時間到了 會再跟妳聯絡,我一定會讓你好好求我的。再見喔。」等加 害劉宥欣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訊息及簡訊,用以恫嚇劉宥欣



,使劉宥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嗣李彬毅另與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見劉宥 欣之父劉茂盛步行至臺中市大雅區西村路附近之巷口,準備 駕駛車輛前往任職之公司上夜班時,與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持木棒攻擊劉茂盛,致劉茂盛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 異物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頭皮鈍傷、頭部臉頰鈍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三、李彬毅於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再次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姐 !這幾天怎麼都不接我們電話!難道我們打錯人了嗎?還是 有其他的狀況發生!你不是說晚上11點左右會出門,然後五 十歲上下,理一個平頭那一個就是妳爸嗎?我們都是照妳所 述的去做比對的啊!那一晚我們十點半就去妳家堵妳爸了! 等到快11點~有一個符合妳所敘述的男人出現!我們立即衝 上去狠狠打了他一頓!我們還照妳的意思!把他的腿給打斷 了!如果我們真的打錯人!我們可以再去妳家一趟!這次鐵 定不會失手的!另外要撞妳媽的車子已經準備好了!一樣照 計畫行事嗎!……不要又不接電話了!」、「……至於錢的 方面!...等確定妳爸媽都躺進醫院了!我們再來算就好了 !」、「這幾天就可以動手~跟姐說一聲!這次不會打錯人 了!絕對比那晚被我們打的那個人嚴重!……至於妳媽的部 分!等我們修理完妳爸爸後~我們會立即找時間再處理的! 重點是要連妳弟弟一起撞嗎!還是只要撞妳媽就好!……」 、「……小弟建議妳真的要好好的考慮清楚!不要因為個人 的感情因素而害到家人受拖累!大家出來講開或許就沒有事 情了!今天中午等妳的回覆喔!……」、「跟妳說一聲!事 情一天不解決的話!會一直纏下去的!相信妳是懂得這個道 理的!……」,及以蝦皮帳號傳送「……下一次見面就是妳 的忌日……我會先從妳的家人開始,算他們倒霉,誰叫他們 這輩子要跟妳做家人,我要讓妳永遠活在痛苦跟恐懼悔恨之 中。」、「我們請當事人的爸爸跟我們開車出去逛了兩多小 時,回來就解決了」等加害劉宥欣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 簡訊及訊息內容與劉宥欣,並坦承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出手毆打劉茂盛,導致劉宥欣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劉宥欣不堪其擾,劉茂盛也不甘無故遭 毆打,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宥欣劉茂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宥欣劉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劉翊菲王詠豪於偵查中指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8頁),此外,並有 員警106年12月4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宥 欣指認李彬毅】、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 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共1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劉茂盛之清泉 醫院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 查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茂盛劉宥欣107年11.20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所附:⑴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⑵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 、⑶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⑷蝦皮購物帳號「@f op125」傳送簡訊內容、⑸蝦皮購物帳號「@」傳送簡訊內容 、⑹蝦皮購物帳號「@gooz123」傳送簡訊內容、⑺蝦皮購物 帳號「@gdhd125」傳送簡訊內容、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及相關申請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47 頁、偵緝卷第69頁、第91頁、第139頁至第405頁、本院卷第 3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分別接續傳 送簡訊及LINE、蝦皮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劉宥欣,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就開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劉茂盛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共 犯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隔相當時間,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相同,與傷害罪間,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 糾紛,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劉宥欣,並動用暴力傷害告訴人 劉茂盛,對告訴人等為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 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有未當,應予非難;暨衡酌其雖表 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致未能成立,並兼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有母親、兒子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劉茂盛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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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