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3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耀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8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7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070700366號鑑驗書附卷為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 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