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伸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379、1380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伸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東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然被告被訴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等人證述 明確,復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警方前往拘提時企 圖逃跑,到案經命限制住居後,仍傳喚未到,經本院強制處 分庭法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通緝,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其所 稱之阿文、胖胖、阿峰均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又 被告涉嫌於106 年11月間短時間內加入二個犯罪集團,經警 拘提到案時,冒用其兄李振傑之身分應訊,並偽簽李振傑之 姓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經限制住居,又傳訊不到,
足認被告法敵對性甚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 衡以集團性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性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認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108 年1 月8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仍存在,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立法者甚至增修刑法第339 條之 4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展現政府機關致力於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財產法益、維護社會治安 之決心,是經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及個人法 益之危害性、本案已定宣判期日之訴訟進度、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綜合衡量,認應予繼續 羈押被告,被告應自108 年4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應認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