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至10行有關「以不明方法」之記載更正為「以外套包住手 」;附表編號1 至4 時間欄有關「107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 許」之記載均更正為「107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37分許」; 附表編號1 竊得物品欄有關「汽車音響」之記載更正為「汽 車音響1 套」;附表編號3 竊得物品欄有關「領帶、胎壓偵 測器」之記載更正為「領帶1 條、胎壓偵測器1 個」;附表 編號4 竊得物品欄有關「衛星導航」之記載更正為「衛星導 航1 個」;附表編號6 竊得物品欄有關「衛星導航、汽車音 響」之記載更正為「衛星導航1 個、汽車音響1 套」;附表 編號7 竊得物品欄有關「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更正為「行車 紀錄器1 個」;附表編號6 備註欄有關「提告毀損罪」之記 載更正為「提告毀損罪、竊盜罪」;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 稱欄有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之記載更 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另 補充證據「被告李智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智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8 次竊盜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共2 罪) 、 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 3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2 罪) 、6 月(共2 罪) 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10 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第4 案);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沙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4 至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俟 接續執行易服勞役60日),迄至105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即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竊盜既遂之情節為輕,本院審酌上 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以外套包手擊破車窗之方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9 人之損害 ,行為實值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綁鐵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王蕙芝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被害人陳龍達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被害 人孫貴勝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被害人蘇志維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告訴人王麒閔所有之如 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被害人王盈縈所有之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物;告訴人王櫪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物;被害人王冠蓁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均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外套1 件,雖係其所有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七)至檢察官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 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 罪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究其於本件竊盜案件,均係以外套包手擊破車窗 ,竊取車內財物,其犯罪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亦非甚為嚴重,再參諸被告自承:入監服刑前係從事 綁鐵之工作,因自己想發洩情緒故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其並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況且本院已將被告之 竊盜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 犯行,非無悔過反省之心,又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則 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其再 社會化。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 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 察官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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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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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表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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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
│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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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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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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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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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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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8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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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詳如起訴書附│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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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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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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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汽車音響 │1 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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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領帶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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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胎壓偵測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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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星導航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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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零錢 │新臺幣(下同)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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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衛星導航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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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汽車音響 │1 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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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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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車紀錄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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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零錢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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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現金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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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77號
被 告 李智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其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 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8 日,入監執行,迭經假 釋、撤銷假釋、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明 方法,敲破如附表所示之王蕙芝、王淑慧、陳龍達、孫貴勝 、蘇志維、王麒閔、王盈縈、王櫪葶、王冠蓁等9 人所有、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各該自用小 客車翻動財物,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至9 所示之財物 。嗣經王蕙芝等9 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地 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麒閔、王櫪葶2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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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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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智斌於│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敲破自│
│ │本署偵查中之│用小客車,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實│
│ │自白。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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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王蕙芝│被害人王蕙芝於107 年6 月23日凌│
│ │於警詢時之指│晨4 時許,發現牌照號碼7951-C7 │
│ │述。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
│ │ │及失竊汽車音響(價值新臺幣﹝下│
│ │ │同﹞5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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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王淑慧│被害人王淑慧於107 年6 月26日晚│
│ │於警詢時之指│間,發現牌照號碼AAP-2910號自用│
│ │述。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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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陳龍達│被害人陳龍達於107 年6 月23日上│
│ │於警詢時之指│午,發現牌照號碼0636-SJ 號自用│
│ │述。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及失竊│
│ │ │領帶、簡易型胎壓偵測器(總價值│
│ │ │200元)之事實。 │
├──┼──────┼───────────────┤
│ 5 │被害人孫貴勝│被害人孫貴勝於107 年6 月23日上│
│ │於警詢時之指│午,發現牌照號碼NS-2998 號自用│
│ │述。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及失竊│
│ │ │衛星導航(價值4000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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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蘇志維│被害人蘇志維於107年6月23日上午│
│ │於警詢時之指│6 時45分許,發現牌照號碼AUQ- │
│ │述。 │879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
│ │ │破壞及失竊零錢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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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王麒閔│告訴人王麒閔於107年6月23日上午│
│ │於警詢時之指│7 時30分許,發現牌照號碼AST- │
│ │訴。 │192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
│ │ │破壞及失竊衛星導航(價值9999 │
│ │ │元)、汽車音響(價值1500元)、│
│ │ │現金7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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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王盈縈│被害人王盈縈於107 年6 月23日上│
│ │於警詢時之指│午6 時45分許,發現牌照號碼AJU-│
│ │述。 │211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
│ │ │破壞及失竊行車紀錄器(價值3000│
│ │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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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王櫪葶│告訴人王櫪葶於107 年6 月23日上│
│ │於警詢時之指│午6 時45分許,發現牌照號碼ABQ-│
│ │訴。 │737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
│ │ │破壞及失竊零錢18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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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王冠蓁│被害人王冠蓁於107年6月23日上午│
│ │於警詢時之指│6時45分許,發現牌照號碼PJ-8849│
│ │述。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
│ │ │及失竊現金5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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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路口監視器錄│被告在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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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場照片暨臺│上開牌照號碼7951-C7號、AAP-291│
│ │中市政府警察│0 號、0636-SJ 號、NS-2998 號、│
│ │局刑案現場堪│AUQ-8790號、AJU-2110號AST-1926│
│ │察報告。 │號、ABQ-7376號等自用小客車遭破│
│ │ │壞右前車窗玻璃及失竊財物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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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車輛查詢清單│上開牌照號碼7951-C7號、AAP-291│
│ │報表及車輛詳│0 號、0636-SJ 號、NS-2998 號、│
│ │細資料表。 │AUQ-8790號、AJU-2110號、AST-19│
│ │ │26號、ABQ-7376號、PJ-8849 號等│
│ │ │自用小客車車主分別為王蕙芝、王│
│ │ │淑慧、陳蔡金鳳、孫玉齡、蘇志維│
│ │ │、梁彩華、王麒閔、王正錡、王榮│
│ │ │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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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9 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 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 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按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 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 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智斌前於100 年、101 年間,因多次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7 月 (2 次)、9 月、2 月(4 次)、拘役50日、30日(2 次) 、20日(2 次),復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8 月、7 月、5 月,再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行竊,竊盜標的為他人自 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其非無工作能力,卻未思正途,反而多 次行竊,犯罪時間密集,竊盜手段雷同,可見其犯案頻繁、 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審酌上開 各情,從重量刑,以示警懲,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達 矯治之目的。至被告竊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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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牌照號碼│毀損物│竊得│備註│
│ │ │ │害│ │品 │物品│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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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王│7951-C7 │右前車│汽車│未提│
│ │23日凌晨1 │區新興路96│蕙│ │窗玻璃│音響│告 │
│ │時許 │號前 │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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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王│AAP-2910│右前車│未遂│未提│
│ │23日凌晨1 │區新興路96│淑│ │窗玻璃│ │告 │
│ │時許 │號前 │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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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陳│0636-SJ │右前車│領帶│未提│
│ │23日凌晨1 │區新興路96│龍│ │窗玻璃│、胎│告 │
│ │時許 │號前 │達│ │ │壓偵│ │
│ │ │ │ │ │ │測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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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孫│NS-2998 │右前車│衛星│未提│
│ │23日凌晨1 │區新興路96│貴│ │窗玻璃│導航│告 │
│ │時許 │號前 │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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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蘇│AUQ-8790│右前車│零錢│未提│
│ │23日凌晨2 │區甲南路 │志│ │窗玻璃│500 │告 │
│ │時許 │120 號前 │維│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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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王│AST-1926│右前車│衛星│提告│
│ │23日凌晨2 │區甲南路 │麒│ │窗玻璃│導航│毀損│
│ │時許 │120 號前 │閔│ │ │、汽│罪 │
│ │ │ │ │ │ │車音│ │
│ │ │ │ │ │ │響、│ │
│ │ │ │ │ │ │現金│ │
│ │ │ │ │ │ │700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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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王│AJU-2110│右前車│行車│未提│
│ │23日凌晨2 │區甲南路 │盈│ │窗玻璃│紀錄│告 │
│ │時許 │120 號前 │縈│ │ │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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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王│ABQ-7376│右前車│零錢│提告│
│ │23日凌晨2 │區甲南路 │櫪│ │窗玻璃│1800│竊盜│
│ │時許 │120 號前 │葶│ │ │元 │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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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6 月│臺中市清水│王│PJ-8849 │右前車│現金│未提│
│ │23日凌晨2 │區甲南路 │冠│ │窗玻璃│500 │告 │
│ │時許 │120 號前 │蓁│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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