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杰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8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女(民國90年3 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 ,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打工之撞球店常客,與甲女因此認識 。乙○○於107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向甲女打工之撞球 店店長即甲女之堂哥稱:因擔心甲女安全,故要送甲女回家 等語,甲女之堂哥應允後,乙○○即至該撞球店載甲女返回 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嗣乙○○將車輛駕駛至甲女家附近時 停下,在車上要求已有男友之甲女當其女友,甲女不允,乙 ○○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親吻甲女之嘴唇並伸出舌頭,再接續 以右手拉住甲女之左手,並以左手隔著外衣撫摸甲女之胸部 。甲女因恐乙○○會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故以一手推開乙○ ○、一手擋住衣服領口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詎乙○○竟承 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又接續以手將甲女之外衣及內衣拉下 ,親吻甲女之胸部,藉此滿足自己性慾,而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 人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僅記載其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 、A2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和解書、乙○○自白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調查表( 一)、(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 甲女與乙○○之LINE對話擷圖、A1與乙○○LINE對話擷圖( 見不公開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第9 頁、第11頁、第 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97頁 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強暴 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按刑法第224 條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 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補充規定。而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 脅迫之行為。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有直接或間接對甲女施以暴力,而係經甲女以手推開表示拒 絕後,被告仍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是認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並無影響,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為90年3 月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 可考,且被告自陳知悉甲女年紀,顯見被告明知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㈡、被告先後對甲女為親吻、摸胸,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 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工作之撞球店常 客,對甲女頗有好感,因欲追求甲女,而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在明知甲女年紀,且甲女已明確拒絕其交往請求之下,仍 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甲女因而身心受創,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甲女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對於甲女所受身心損害稍有 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 目前在齒輪加工公司擔任技術員、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 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並已與甲女達成和解,業如上述, 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 悉其所為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
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