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正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
度中交簡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6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正倫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8時許起至20時止,在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九二一震災紀念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 後,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九二一震災紀念公園旁時,為警 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克、未有前科之 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速度不高,危險性較低,高齡75歲,無 任何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境清寒 等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且酌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0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縱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對其餘駕駛人、行人仍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