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34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雅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先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過程中同時在找路,而未 注意前方告訴人蘇森淼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大型重型機車 右後視鏡碰撞告訴人之左側身體,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 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兼衡被告自述仍為學生,從事倉儲管理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64號
107年度偵字第34739號
被 告 黃雅暄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暄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LAL-1511號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往正福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近建國北路3 段1號之路橋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鄰 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蘇森 淼騎乘之自行車後,不慎發生碰撞,致蘇森淼受有左側前臂 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森淼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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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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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雅暄於警詢之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
│ │述 │機車與告訴人蘇森淼所騎自行車│
│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蘇森淼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告訴代理人張明│ │
│ │珠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
├──┼──────────┼──────────────┤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蘇森淼受有如犯罪事│
│ │斷證明書 │實欄所載之傷勢。 │
├──┼──────────┼──────────────┤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
│ │ 。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告表㈠、㈡。 │ │
│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 析研判表。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 │
│ │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2份。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 │
│ │ 紀錄表照片10張。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黃雅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