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文婷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兒陳○宣,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永順國小門口讓其女陳○ 宣下車後,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沿文昌路二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適陳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 見狀剎車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洪文婷、陳美君 人車倒地,陳美君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大腳趾挫 傷之傷害(陳美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洪文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
㈣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3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警員陳尚揚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並接受裁判 ,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量告訴人陳美君所受之傷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