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2號
TCDM,108,交簡,10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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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鈺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鈺晴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即由文心路往水湳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與大連路、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連西路,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對向車道車多回堵有礙視 線,應提高注意對向慢車道之來車動向,又依當時天候晴, 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而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莊善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 由水湳路往文心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 緊急煞車而打滑傾倒,2 車乃發生碰撞,莊善淳因而受有右 手多處撕裂傷(各1 公分、5 公分、0.8 公分)合併肌腱損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鈺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莊善淳告訴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徐鈺晴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告訴人莊善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 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訴。
㈢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 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其本案 過失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但幸未危及告訴人之 生命或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 節,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 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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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