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家雍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14453號
被 告 賴家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雍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復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晚上 11 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旁 某道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 21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牌照號 碼 AVC-565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1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 2 段與大智路交岔 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4158 公克)及吸食器 1 組 ,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閾值濃度依序高達7899ng/ml、66027ng/ml,(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 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家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上揭查獲前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及駕駛中為警攔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署另案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記載本件查獲經過之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 107 年 1 月 8 日草療鑑字第 1061200502 號鑑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則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 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 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 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 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 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複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 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 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 為。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副作用包括心搏過速、血壓 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病 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 語,發生率約 12 %。愷他命藥效約可維持 1 小時,但影 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 16 至 24 小時,並 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 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有自法務部無毒家園網擷取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症狀說明、濫用愷他命之生理及心理危 害性說明等可憑(本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 26462 號起 訴書參照)。又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查獲當日採尿後, 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濃度高達7899ng/ml、66027ng/ml,有上開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甫在 使用毒品 1 、 2 小時之內,毒品之於身體作用正強之際, 足證其身體精神狀況顯受毒品之影響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