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7號
TCDM,108,交易,6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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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儒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760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鳳瑞謝啓智受傷, 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60號
被 告 王顥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顥儒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RBG-9521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祖兒廖羽萱沿臺中市○○ 區○○街○○○○○○○○○○○○街○○號誌交叉路口,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林鳳瑞駕駛牌照號碼3580-G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 啓智沿大墩十四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王顥儒所駕車輛另撞及林耀雄停放在大光街路旁之牌照 號碼B7-4612 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本人、廖祖兒廖羽萱均 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鳳瑞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創傷性第三至第六節頸椎損傷、頸椎椎間盤脫出等傷 害,謝啓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前胸壁勒傷等傷害。二、案經林鳳瑞謝啓智訴請本署及謝啓智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 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林鳳瑞謝啓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林耀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 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鳳瑞謝啓智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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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