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恩崇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261號),因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所
定之情,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恩崇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中午,騎乘 牌照號碼369-KB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至臺中市大 里區現岱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德芳南路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有廖秋香騎乘牌照號碼287-JLK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2車遂在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廖秋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 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廖秋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