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5號
TCDM,108,交易,4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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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維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維鎮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7602-U6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4時51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 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由施羽真騎乘牌照 號碼852-JQZ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施名芳自後方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碰撞,施羽真施名芳因此人車倒 地,施羽真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 傷、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害;施名芳受有左 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左第四及五腳趾脫臼、左前臂撕裂傷 6*0.3公分、左前臂挫傷、左右足及左手擦傷、左右膝擦傷 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游維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羽真施名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維鎮,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 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維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羽真施名芳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施羽 真、施名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 見他卷第7 頁至第16頁、見發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 至第27頁、第3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施羽真施名芳犯過失傷害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施羽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 本件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因調解金額未有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2 人所受之傷勢、肇事情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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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