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素霞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 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購買早餐後,騎乘牌照 號碼176-GXA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起步向左迴轉準備沿大 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黃輝南騎乘G5N-003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許 惠雯,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輝南、許惠雯人車倒地,告 訴人黃輝南受有右手肘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許惠 雯則受有右足第一腳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素霞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輝南、許惠雯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