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郭月燕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43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展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含勘察報 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故意來撞我的,不是我去 撞告訴人,不然告訴人不會一站起來就說要我賠他錢。我 認為我有注意才會煞車,不然就會更嚴重云云。但經本院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如被告所 述故意去撞被告的情形。況依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當時 係遭被告從後方撞上,撞上前也沒有轉頭向後看的情形, 若告訴人確係故意去撞被告,又如何算準時機在被告非常 靠近告訴人的時候,才故意跑到告訴人的車前而遭被告的
車輛撞擊?是被告所辯顯然和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遭撞倒後站起來,隨即要求被告賠償云 云,然而,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遭人從後騎車撞擊 後,要求行為人賠償,亦屬人之常情,否則豈非所有要求 賠償的車禍被害人都是故意製造假車禍?本院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靠路邊行走,而與被告駕駛 之上述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 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 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 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帶說明之。 至被告於偵查中又質疑告訴人是否喝醉酒,不然為何走到 馬路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告訴 人於通過馬路當時,並無明顯左右搖晃之情形,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更遑論縱有此事,亦僅屬與有 過失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 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 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無須顯 示於主文)。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 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本 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 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說明之。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車禍後隨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通知 其到案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帶說明之。八、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小腿及 踝部之磨擦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 苦。
(二)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完全無能力賠償任何金額(見偵卷 第25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致未能達成 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品行(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395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