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楓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於民國107年7月17日4時55分許,因傷前往臺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接受潘彥 成醫師診療時,因不滿潘彥成醫師之醫療處置,明知潘彥成 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59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徒手將急診室內金屬架抬 高摔落地面,並對其辱罵稱:「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 語,復舉手作勢欲毆打醫師潘彥成,以強暴、脅迫妨害潘彥 成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潘彥成之名譽。嗣經在場人 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林允楓前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公然 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目的是要讓外面家屬知道,伊就是一 直罵,不一定對該醫生辱罵,伊是比手畫腳之動作,該醫生 之肢體、眼神讓伊覺得很無德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7日4時55分許,因傷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接受告訴人潘彥成醫師診療,而於同日 4時5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急診室內,徒手將急診 室內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復辱罵三字經等情,業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21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6、31-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潘彥成、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保全呂梓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潘彥成部分:見偵卷第11-14 、43頁;呂梓部分:見偵卷第17-19、37頁),且有職務報告 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0、2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診療後,因不 滿告訴人之醫療處置,而於該急診室內,當場辱罵稱:「幹 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復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潘彥成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急診室之外傷處理區 為被告縫合傷口,但被告不配合,要求出去與父母說話,交 代一些事情,遭伊拒絕,被告就不高興,後來被告情緒激動 起來,與伊爭執,被告辱罵伊三字經,幹你娘、臭雞掰等語 ,隨後並作勢要攻擊傷害伊,幸好一旁保全及時制止被告, 才沒有遭被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具 結後證稱:伊當時在急診室外傷處理區值班,被告係以刀劃 傷雙手前臂,自行到醫院求診,一開始係醫學實習生縫合傷 口,後來由伊接手處理,伊幫被告縫合傷口到一半,被告表 示要請家屬進來,讓其交待事情,伊表示傷口縫合中,無法 請家屬進來,因為傷口區有做無菌處理,被告一直質疑為何 不行,覺得伊等態度不好,情緒開始激動,被告先站來叫伊 不要縫合傷口,拿起旁邊架子摔,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一 直重罵,因為被告聲音很大,其他同仁聽到聲音,請求保全 過來,被告就揮拳要打伊,剛好保全來將被告架住,才沒有 打到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呂 梓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受傷到中國醫急診室救治,隨後 送至外傷處理區縫合傷害,後來醫護人員告知伊有狀況發生 ,需要支援,伊就立即進去,看見被告對著告訴人辱罵三字 經,伊就過去勸阻被告,但被告仍不受控制,情緒非常激動 ,後來作勢要打醫生,幸好伊即時制止,告訴人未遭被告傷 害,隨後伊將被告請出,避免衝突再度發生,被告有對醫生 辱「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保全,當天在急診室 警衛桌值班,護士說急診室內要支援,伊進去急診室,看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並手舉起來要打告訴人,伊馬 上衝過去其等中間擋住,伊請告訴人先至旁邊,不要再與被 告接觸,又請被告離開,到大廳去,被告還有繼續咆哮,伊 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作勢要打被告等語相屬契 合(見偵卷第37頁),稽以前揭證人潘彥成及呂梓證述,均一 致證稱有於上揭時、地,見聞被告於急診室接受告訴人診療 之際,發生情緒失控,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等語, 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相合,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對話 過程中,曾有不滿告訴人拒絕其要求家屬進入急診室之外傷 處理區乙事,導致其情緒不佳,復而對其辱罵之情(見偵卷 第15-16頁),堪認證人潘彥成及呂梓前揭證述情詞,應堪採 信;佐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前揭醫療處置,因而當場做上開
反應及辱罵,堪認被告所為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在場告訴 人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旋即提起告訴,足徵被告口 出上揭言詞,確係對在場之告訴人侮辱等情無訛;又核諸上 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用語既非 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 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 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 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 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足認被告於告訴 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徒手將急診室內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 當場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復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核 與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公務侮 辱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 ,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 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 。本案告訴人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醫師,自為醫 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 被告徒手將急診室內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並對其辱罵稱: 「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復舉手作勢欲為毆打,致 其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徒手將急診室內金屬架抬高摔落地 面,並對告訴人為前開辱罵,復而作勢欲行毆打告訴人等舉 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該舉措之目的均係出於對 告訴人表達不滿之表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與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所 為診療處置,未能控制情緒即以不雅言詞加以侮辱,復將現 場供醫療使用之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且有舉手作勢欲毆打 告訴人之舉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於法未合,衡以被告於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陳患有情感性重度 躁鬱症之病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