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564號
TCDM,108,中簡,56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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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守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守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案發時地,先持安全帽作勢揮打告訴人李定東,復又 以「相遇得到啦,你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措及言 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評價一罪為適當,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 問題,竟僅因行車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字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不再對其追究刑責,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具有 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及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安全帽固為本件被告 用以遂行其恐嚇犯行之工具,然因未據扣案,此觀諸本件卷 證自明,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李守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允(涉犯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駕車搭 載其友人孫建安(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 定東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21 時 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持安全帽作勢揮打李定東,復接 續向李定東恫稱:「相遇得到啦,你小心一點」等語,而以 上開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及言詞,恫嚇李定東,致李定



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定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定東、證人王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持安全帽作勢揮打告訴人李定東,復接續向 告訴人恫稱:「相遇得到啦,你小心一點」等語,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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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