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551號
TCDM,108,中簡,55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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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前科 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就累 犯事實所述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5 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子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6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曾受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 :伊是在網路遊戲「星城遊戲」中有一位名稱叫「華信總行 」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伊不曉得他的年籍資料(見毒偵卷 第18頁)。惟依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顯難有任何具體線 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 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 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 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家 境小康(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 況欄,即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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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