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劉怡彣有實 際取得該3000元款項)」;另附表編號2 「匯款時、地及方 式」欄所載「於107 年6 月20日18時13分許」應更正為「於 107 年6 月21日1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怡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黃露水及簡 春福2 人受詐欺之損害,係一幫助詐財行為觸犯2 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 件告訴人黃露水、簡春福2 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迄 未賠償損害,暨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或 執行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到現在也沒有拿取得3000元
等語(偵卷第144 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98號
被 告 劉怡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彣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 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悉若提供每一帳戶即可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劉怡彣因需錢孔急, 於107 年6 月11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處之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對方指定門市,交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黃露水、簡春福等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及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上 開何厝郵局帳戶。嗣因黃露水、簡春福等2 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分別撥打電話向其等友人及客戶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露水、簡春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露水、簡春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露水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 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遭詐騙來電、簡訊照片2 張、簡春福提出之鶯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2 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件被告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 取每一帳戶每月3000元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或有獲取任何利益,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 │
│ │ │式 │方式 │新臺幣)及 │
│ │ │ │ │匯入帳戶 │
├───┼───┼──────────┼──────┼─────┤
│1 │黃露水│於107年6月20日10時38│於107年6月20│匯款20萬元│
│ │ │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日14 時38 分│至上開何厝│
│ │ │台中港西六碼頭,接獲│許,在臺中市│郵局帳戶 │
│ │ │佯為其友人「昌仔」之│梧棲區建五路│ │
│ │ │來電,向其詐稱:因急│2 號臺灣銀行│ │
│ │ │需用錢,欲請其匯款云│梧棲分行,臨│ │
│ │ │云 , 致其因而陷於錯│櫃匯款至指定│ │
│ │ │誤,並依指示匯款。 │右列帳戶。 │ │
├───┼───┼──────────┼──────┼─────┤
│2 │簡春福│於107年6月20日18時13│於107年6月20│5萬5000 元│
│ │ │分許及翌(21)日10時54│日18 時13 分│至上開何厝│
│ │ │分許,在桃園市鶯歌區│許,在桃園市│郵局帳戶 │
│ │ │尖山埔路21號,接獲佯│鶯歌區中正一│ │
│ │ │為其客戶「王雋偉」之│路47號鶯歌郵│ │
│ │ │來電,向其詐稱:原使│局,臨櫃匯款│ │
│ │ │用手機電話變更,因急│至指定右列帳│ │
│ │ │需用錢,欲請其立即匯│戶。 │ │
│ │ │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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