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503號
TCDM,108,中簡,5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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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杰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杰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型號ASUS-XO18D),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杰孟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紅磚音樂餐廳」,趁游政嘉與店內客人聊天疏 於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游政嘉放在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之ASUS 廠牌、型號ASUS-X018D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藏 入外衣背心內,旋即離去。嗣游政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該店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游政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杰孟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政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告訴人手機包裝盒影本2 張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 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杰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 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 生計,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 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竊取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ASUS-XO18D),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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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