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488號
TCDM,108,中簡,48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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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係竊取 他人機車之竊盜案件,有前揭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 字第215 號判決在卷可參,惟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 惕,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意識,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曾柏愷;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12月28 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曾 柏愷所有、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未上鎖且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用。嗣曾柏 愷返回後發現該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7日 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東路口,發 現王智弘騎乘該遭竊之機車,復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經 警尾隨至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與大洲路口時,將其攔檢盤查 而查獲王智弘,並扣得該遭竊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 還;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 本署偵辦),復經警將其帶回調查,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柏愷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及鑰匙1串),因已由警 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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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