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471號
TCDM,108,中簡,4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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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梁偉豪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 為「梁偉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 002、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 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者均係同類型之 財產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復因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 行之最低刑度乃罰金刑,如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 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工廠作 業員,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5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楊佩儒,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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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