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豫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豫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MG 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係為遂行向該等電信公司詐得手機之目的而觸犯上揭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 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竟以偽造之電信帳 單取信電信公司,向該等電信公司分別詐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手機,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帳單,係供 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告交予該等電信公 司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分別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機 ,係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交還予被 害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