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393號
TCDM,108,中簡,393,2019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峯


      許育滕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峯許育同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而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破壞之物品,雖係已裝設在台積電 公司之工地設備,然依證人林宗緯於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 工程尚未驗收(見偵卷第95頁),是以,對於該等設備及所 用零組件,告訴人亞翔公司自仍需進行驗收,仍足認告訴人 亞翔公司對於該等遭破壞之設備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 該等設備遭毀損,自仍堪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得提起刑事告訴。
三、核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林柏峯許育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育滕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許育滕 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許育 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被告上開前 案科刑紀錄與其本案所涉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生影響或 損及法益亦不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 因與發包廠商之工資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遷怒



於本案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2 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進 行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毀 損部位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