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李勁頤
李佳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勁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 。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 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 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 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 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 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 。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 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 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 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 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 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應認行為
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無疑。
㈡查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乃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均可自 由連結開啟之賭博網站,且該網站雖具有帳號及密碼之登入 機制,惟不特定之使用者僅需自行進入該網站註冊取得帳號 ,即可參與賭博項目,此有前揭該網站之首頁、會員中心及 各簽賭遊戲截圖頁面存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卷第 81、83頁),足見任何人均可隨時註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後自 由出入瀏覽、使用該網頁,並參與賭盤,揆諸前揭說明,此 等網站即屬賭博罪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在該公開之網 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無 疑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又被告3人先後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均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哲前無犯罪遭科刑 之紀錄,被告陳彥霖、李勁頤前均無賭博案件之犯罪前科紀 錄等情,有上開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其等 萌賭博犯意,而在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足以助 長僥倖心理及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有害社會風氣,實非可 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彥 霖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頁31頁);被告李勁頤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況狀 勉持(見偵卷第49頁);被告李佳哲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3頁)等生活情形,及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賭博網站業者雖曾分別轉帳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3人 指定之帳戶,惟被告等所為並非財產上犯罪,下注次數不祇 1次,自有輸有贏,且賭博網站業者所設計之對賭程式,其 贏面較大,實務上亦將賭博網站業者併論以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賭博罪。而被告陳彥霖、李勁頤、李佳哲於偵查時分別 供稱因參與該賭博而輸了數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而本件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罪獲 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勁頤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彥霖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九州娛樂 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 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與密碼而 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融暘(所涉賭博罪嫌,另由移送機關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並以新臺 幣(下同)1元兌換1點購買儲值點數後,與某不詳莊家對賭 美國職棒及職籃比賽,每注押注金額500元至1000元,若賭
贏,以網站提供之賠率可獲得不同倍數獎金,若賭輸則押注 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若退還押注金,亦匯入前述陳彥霖所 有中國信託帳戶內。陳彥霖以此方式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多次,並於106年7月12日由莊家指定之林融暘第一銀行 帳戶匯款1萬5231元至陳彥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為警 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李勁頤曾於104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間某日起 ,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上述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 ://ts777.net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 博之犯意,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 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與密碼而以會員名義進行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李勁頤母親張淑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融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以1元 兌換1點購買儲值點數後,與某不詳莊家對賭美國職棒、職 籃比賽及彩球等遊戲,每注押注金額1萬元,若賭贏,以網 站提供之賠率可獲得不同倍數獎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莊家若退還押注金,亦匯入李勁頤母親張淑賢前 述所有郵局帳戶內。李勁頤以此方式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多次,並於106年8月23日由莊家指定之林融暘第一銀行 帳戶匯款7萬元至李勁頤母親張淑賢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李佳哲於105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九州娛樂城 網站(網址:http://ju999.net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 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與密碼而以 會員名義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李佳哲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融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1元兌 換1點購買儲值點數後,與某不詳莊家對賭日本職棒比賽, 每注押注金額1000元,若賭贏,以網站提供之賠率可獲得不 同倍數獎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若退還 押注金,亦匯入李佳哲前述所有帳戶內。李佳哲以此方式接 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並於106年6月30日及9月25 日由莊家指定之林融暘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萬2000元及8 萬元至李佳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 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李勁頤、李佳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在上述九州娛樂城網站多次賭博 ,惟均輸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此外,復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中信銀字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陳彥霖帳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儲字第1070133722號函暨所附客戶張 淑賢帳戶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2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李佳哲帳戶 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 121980號函暨所附客戶林融暘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表、九州 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霖、李勁頤、李佳哲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網際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 是以,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 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彥霖、李勁 頤、李佳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分別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 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