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84號
TCDM,108,中簡,28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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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富國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669、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富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文昌曾富國均為計程車司機,因覬覦臺中市東區綠川西 街「東協廣場」前之計程車排班利益,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 日,以加入「東協車隊」作為會員之識別,迫使非會員之計 程車司機勿在該處排班,分別為下列行為:
曾富國不滿蘇添丁於107年6月24日20時7分許,駕駛其所持 用計程車欲倒車駛入「東協廣場」前左側路旁劃設之停車格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前方停車格走至蘇添丁所在車輛駕 駛座旁,對其辱稱:「幹你娘,我們車隊的車要進來,你快 點離開!(臺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惟蘇添丁認為該停車位屬政府機關劃設之停車位,不予理 會仍持續倒車,曾富國即走向上開駕駛車輛後方,並站在停 車格阻擋蘇添丁停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以腳 踹踢蘇添丁所有上開車輛左前保桿,致該保險桿與葉子板破 裂而損壞之(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本院另行處理)。蘇添丁見狀,遂下車與曾富國理論,曾富 國承前強制之犯意,對蘇添丁揚稱:「幹你娘機掰,我們的 車子要進來,你還倒車!」等語,並握拳作勢欲毆打蘇添丁 ,以前述強暴方式阻止蘇添丁將車輛停放該處,妨害蘇添丁 駕駛計程車在該處候車排班攬客之權利。
許文昌不滿莊朝斐於107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其所持 用計程車倒車駛入「東協廣場」前左側路旁劃設之停車格,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右側路旁駕駛計程車逕為向左斜插至 莊朝斐駕駛之車輛後方,復而下車並握拳作勢欲毆打莊朝斐 ,以前述強暴方式阻止莊朝斐將車輛停放該處,妨害莊朝斐 駕駛計程車在該處候車排班攬客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昌曾富國分別於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許文昌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曾富國部分: 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添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莊朝斐於警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雙 旺及李日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東協車隊」成員 朱秋彥鄧炳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蘇 添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86號偵 查卷宗(卷一,下稱他卷㈠)第177-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卷第27669號偵查卷宗(下稱27669號偵卷)第5 47頁;莊朝斐部分:見他卷㈠第265-268頁;劉雙旺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95號偵查卷宗(卷 一,下稱31995號偵卷㈠)第235-241頁、27669號偵卷第371- 375頁;李日新部分:見他卷㈠第131-133頁、27669號偵卷 第522頁;朱秋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199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1995號偵卷㈡)第5-14頁、 27669號偵卷第381-385頁;鄧炳榮部分:見31995號偵卷㈡ 第175-181、183-185頁、27669號偵卷第385-387頁】,且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㈠部分】9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㈠部分】5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蘇添丁)3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蘇朝斐)3紙、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8張、車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41-144、145-146、180-182 、189、190、269-271、276-279、312-313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昌曾富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獨佔「東協廣場 」前路旁之計程車排班利益,竟於告訴人2人退出其「東協 車隊」後,阻攔告訴人2人在該處停車,妨害其等在該處候 車排班攬客之權利,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又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曾富國賠償告訴人蘇添丁新臺 幣(下同)4萬元,被告許文昌賠償告訴人莊朝斐6千元,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頁),犯後態度甚佳 ,暨被告許文昌曾富國均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均 為計程車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 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見31995號偵卷㈠第309、403頁、本院卷第29、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許文昌前雖曾於7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 以7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1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 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前於7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5年內未 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曾富國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37-38 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均 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個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業如上述,而告訴人蘇添丁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曾 富國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基上,顯見被告2 人有所悔悟,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固為第三人楊麗雯所申設供 被告曾富國加以持用,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則皆為 被告許文昌所有,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曾富國部分:見 31995號偵卷㈠第405頁;許文昌部分:見31995號偵卷㈠第3 10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被告2人個別犯本案前揭 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㈠及㈤所示之物,亦已個別



發還被告2人具領保管,此有偵辦刑事案件領據(保管)單2紙 在卷供參【見31995號偵卷㈡第641、64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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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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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曾富國│見31995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偵卷㈠第44│
│ │張)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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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中華(東協車隊)同意書│37份│許文昌│見31995號 │
│ │、切結書 │ │ │偵卷㈠第34│
│ │ │ │ │7頁。 │
├──┼──────────┼──┼───┼─────┤
│㈢ │聯絡表 │2張 │許文昌│見31995號 │
│ │ │ │ │偵卷㈠第34│
│ │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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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RUNWAY廠牌無線電設備│1支 │許文昌│見31995號 │
│ │ │ │ │偵卷㈠第34│
│ │ │ │ │7頁。 │
├──┼──────────┼──┼───┼─────┤




│㈤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許文昌│見31995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偵卷㈠第34│
│ │M卡1張)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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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