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53號
TCDM,108,中簡,25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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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恩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陳亮銘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並 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1萬2500元予告訴人(即已將未扣案犯 罪所得之價額全數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含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經 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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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