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36號
TCDM,108,中簡,23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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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李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李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於凌晨時分,竊取被害人之物品, 所為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責;惟 審酌被告之年歲已高,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在騎樓徒手竊取他人盆栽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返還予 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提出告訴,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方 拍攝之盆栽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0-21、49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擅 取他人之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盆栽,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72號
被 告 蔡李綢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7日4時23分許,在紀敏茹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紀敏茹所有之盆栽1個,得手 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150-QKL號普通輕型機車腳 踏墊上載運離去。嗣紀敏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查看並報警處理,蔡李綢見事跡敗露,即於107年9月23日將 上述竊得之盆栽返還紀敏茹,並於同月29日配合警方調查時 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李綢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紀敏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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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