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06號
TCDM,108,中簡,10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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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安順東三街與瀋陽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八方雲集」鍋貼 店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楊智硯(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在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07年9月22日1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1居所,為警徵 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9192公克,驗餘淨重1.9181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偵查卷宗( 下稱毒偵卷)第25-32、91-9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We-C 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35、63、11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443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 -11頁】;復有外觀呈透明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9192公克,驗餘 淨重1.918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5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 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楊智硯(Facetime暱稱 「小白」)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28-30、92-93頁),嗣經 被告協助警方向楊智硯佯為購買毒品,而於107年9月22日2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某自助洗衣店, 加以查獲楊智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 卷第9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3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43-47頁),復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部分販賣毒品事實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 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 8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5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23-31頁】。是本件就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楊智硯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楊智硯發動調查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 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 犯),素行不佳,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於假釋期間,再度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 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寵物美容助理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9192公克, 驗餘淨重1.918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核屬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 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渠通訊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 偵卷第26-30頁);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確 認重量使用,而扣案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控制每 日用藥數量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6-27頁) ,惟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間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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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