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 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 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何文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山前於民國102、105、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 月確定,其中最後一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7年10月15日入 監,甫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8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區 東光園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仍於酒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區建成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